目录名称: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 | 发布机构:综合观测司 | |
发布日期:2020年03月10日 | 文号:无 | |
效用状态:有效 |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活动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活动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子项名称:涉外气象探测活动审批
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项目编码: 42010
三、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3号令)第二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所述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合作进行。
第三条 从事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 应当坚持严格监管、有效利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气象国际合作。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国家安全、保密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探测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批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分别征求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科学合理的国际合作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二)具有明确的合作单位、符合要求的气象探测地点;
(三)有必需的经费、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从事涉外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协议书、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项目经费来源证明;
(五)探测仪器设备的型号、生产厂家、设备许可证和技术指标等;
(六)拟建探测站点的基本参数(包括经度、纬度、海拔高度等)、布点数和探测环境;
(七)探测项目、时段,采样时间、频次、计算方法及其用途;
(八)探测资料的处理和传输方式,数据的采集、传输和存档格式,国内备份以及数据使用的共享方式等。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展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中方合作组织,应当在项目实施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同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步审核时,应当征求当地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出申请。
中方合作组织必须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和利用已有气象站(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国境内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站间距不能少于六十公里,探测时间不能超过两年,有特别需要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除外;
(二)采用自动气象探测仪器设备进行探测或者人工观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合作各方共享,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单方面进行传输;
(三)自带和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并符合国家安全的规定;
(四)自带和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涉外气象探测不得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
第十一条 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批准的探测地点、项目、时段进行探测,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应当重新申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在气象探测站(点)建设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中外合作各方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五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原始资料,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具体汇交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参加合作各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七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对其通过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享有使用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提供给第三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受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由申请人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直接提出申请。
五、决定机构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应分别征求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意见)。
六、审批数量
无限制。
七、办事条件
(一)申请涉外气象探测条件
1.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合作开展气象探测活动;
2.具有科学合理的国际合作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3.具有明确的合作单位、符合要求的气象探测地点;
4.有必需的经费、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5.开展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中方合作组织在项目实施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
6.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从事涉外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同时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1.申请人和申请理由符合要求;
2.经技术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格式规范、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完整;
3.拟设立的气象探测站(点)不属于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
4.经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审查,拟开展的气象探测活动不会损害或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
5.拟设立探测站点的站间距不少于六十公里,探测时间不超过两年(有特别需要的需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6.采用自动气象探测仪器设备进行探测或者人工观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由合作各方共享并定期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承诺并履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单方面进行传输”、“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提供给第三方”的要求;
7.自带和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并符合国家安全的规定;
8.自带和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按照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完成相关手续办理;
9.涉外气象探测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不构成影响;
10.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具备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文件;
11.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从事涉外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申请事项不符合准予批准的条件中的任何一项;
2.申请人、申报事项和申报材料中隐瞒相关情况和弄虚作假的;
3.相关部门认为不宜开展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
八、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清单
表1:申请材料清单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 | 要求 | 备注 |
1 | 涉外气象探测行政许可申请表 | 原件 | 1份 | 制作或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应符合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内容正确、完整。申请表封面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单位名称应与公章上的名称相一致,与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名称相一致 |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2 | 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中方) | 复印件(核对原件) | 1份 | 制作或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加盖单位印章 | 若为个人不需要提供;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3 | 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 | 原件 | 1份 | 制作或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重点说明拟建设方、国内合作方相关情况与合作背景,对项目的支撑体系 |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4 | 合作项目协议书、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 复印件(核对原件) | 1份 | 制作或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对涉外探测项目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详细阐述,说明探测资料用途 |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5 | 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 复印件(核对原件) | 1份 | 制作或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涉及探测工作的专业人员技术水平、研究背景和主要工作经历、成就 |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6 | 项目经费来源证明 | 复印件(核对原件) | 1份 | 制作或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国内外支撑项目的资金状况与来源 |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7 | 探测仪器设备的型号、生产厂家、设备许可证和技术指标等说明和证明材料 | 复印件(核对原件) | 1份 | 制作或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许可证指是否属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或者经过相关协会认证的设备 |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8 | 拟建探测站点的基本参数(包括经度、纬度、海拔高度等)、布点数和探测环境 | 原件 | 1份 | 制作或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依据1985国家基准高程和西安80坐标标示 |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9 | 探测项目、时段,采样时间、频次、计算方法及其用途说明 | 原件 | 1份 | 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说明涉外气象探测装备采样对象、性能及数据处理方法等 |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10 | 探测资料的处理和传输方式,数据的采集、传输和存档格式,国内备份以及数据使用的共享方式、资料汇交等情况说明 | 原件 | 1份 | 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要求通过详细的描述将资料的采集、汇交、管理、应用情况是否合规予以说明 |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11 | 省级以上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所采用装置许可使用的证明 | 原件 | 1份 | 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要求符合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 | 自带和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需要提供;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12 |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文件 | 原件 | 1份 | 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和涉外对象情况,有针对性地补充相关佐证材料。 |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13 | 委托协议书 | 原件 | 1份 | 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委托协议书上应有委托单位公章和委托人签字 | 若委托代理需要提供;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14 | 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方) | 复印件(核对原件) | 复印件1份 | 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 若为个人不需要提供;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15 | 办理(联系)人的身份证 | 复印件(核对原件) | 复印件1份 | 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16 | 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 原件 | 1份 | 扫描成pdf的电子版 |
| 电子版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 |
(二)申请材料提交
申请人可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提交材料。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由申请人向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直接提交材料。
九、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网上接收: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平台
网址:https://zwfw.cma.gov.cn//
(二)办公时间
中国气象局受理的审批事项的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30-11:30;14:00-16:30(节假日除外)。
网上随时接收。
十、办理基本流程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办理流程
图1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审批流程图
十一、办理方式
主要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证件(文书)制作与送达、结果公开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步审核时,应当征求当地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汇总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出申请。
十二、审批时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涉外气象探测活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初审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中国气象局的审批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业务技术审查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审批时限。
十三、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四、审批结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复文件或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五、结果送达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等通知或告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或邮寄方式将结果送达申请人。
十六、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向气象主管机构咨询相关技术规定并要求予以解释;
2.申请人可要求审批审查机关告知办理进度,存在的问题。并可依法对申报事项进行必要、真实的补充说明;
3.向审批机构查阅涉外气象探测活动审批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资料;
4.对涉外气象探测活动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必须依法申请涉外气象探测活动。
2.必须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3. 配合行政审批机构做好现场踏勘等相关工作。
4.依照审批结果和申报材料中的方案,完成涉外气象探测活动,不得擅自变更。
十七、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咨询窗口
(二)电话咨询
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资讯电话:010-68409366
(三)网上咨询
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平台,网址:https://zwfw.cma.gov.cn//。
十八、监督和投诉渠道
监督和投诉应由部门监督机构应受理。
(一)窗口投诉
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投诉窗口
(二)电话投诉
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投诉电话:010-68409598
(三)网上投诉
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平台,网址:https://zwfw.cma.gov.cn//。
十九、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北区1号楼)
(二)办公时间
中国气象局受理的审批事项的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30-11:30;14:00-16:30(节假日除外)。
二十、公开查询
自受理之日起五工作日后,可通过电话或网站(网址:https://zwfw.cma.gov.cn//)方式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